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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鉴定是确定死亡原因的唯一直接证据

发布时间: 2024-02-01 04:39:50 作者: 服装
详细介绍

  大学生杨娜意外怀孕,去某医院作流产手术,手术由妇产科医生刘艳丽负责,刘艳丽安排护士赵静为杨娜静脉推注丙泊酚。手术结束后,杨娜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杨娜是因在人流手术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赵静身为医院护士,没取得麻醉师和医生执业资格,在为杨娜作人工流产手术时注射丙泊酚,造成杨娜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决被告人赵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医院是合法的从事医疗的经营单位,赵静是医院的护士,她按照医院安排并遵照医嘱为杨娜注射丙泊酚,是履行职务行为,医院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规操作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终的原因,赵静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且赵静具有立功(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等从轻情节。

  二审法院认为,赵静作为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造成就诊人杨娜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赵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有立功、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静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之所以能够定罪,尸检鉴定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很多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案例中,尽管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并且该鉴定书也认定医生的诊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常规,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由于未进行尸检,医疗事故鉴定书所作的死亡原因结论,只是基于病症所作出的推断结论,属于临床诊断,不进行法医尸检,不进行病理诊断,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死亡原因的认定就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足以认定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往往导致医疗事故犯罪证据不足。

  在死因不明的医疗事故中,尸检鉴定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是唯一的直接证据。离开尸检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可当作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证据使用,但是不能用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般情况下,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会出具临床推断死亡证明,并告知患者家属如果对临床推断死因结果有异议,能够最终靠尸检予以明确。死亡证明一般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死亡证明由争议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出具,此时争议医院可能对死因提出异议,或对因果关系介入提出抗辩,特别是对于院外死亡后经社区医院书写的死亡证明,书写人对患者的死亡过程没有亲历,死亡证明内容完全仅凭非专业人士的描述,容易引发争议。第二种,患者死亡后由争议医院书写死亡证明,如经院方告知家属不同意尸检,则表示对死亡证明内容的认可,从而造成客观死因不明,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很难追究医方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尸体鉴定的意义在于明确真正的死亡原因,病理解剖后的诊断,证据效力要高于临床推断的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可以证明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也拥有相对应的证据地位。

  尸体鉴定的时间要求上,遗体没有冷冻的须在48小时内进行,如果冷冻可以放宽到七天。病理解剖通常会打开三腔(颅胸腹),并取出绝大部分脏器进行进一步检验,检验后由鉴定机构进行防腐处理、留存备查,若需要二次检验也能够保证有据可查。检验后的遗体缝合后,一般不影响遗体面容,穿衣后能够顺利进行火化安葬。

  当然了,尸体解剖的过程,不太友好,家属需要克服心理障碍,也能委托给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